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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彩芬与沈贤友、张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芬,沈贤友,张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彩芬,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洋河村。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贤友,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河边村357号。被告:张菊花,市城东街道河边村357号。原告陈彩芬与被告沈贤友、张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友、张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沈贤友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5日,被告沈贤友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第二期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彩芬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沈贤友于2007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贤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期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5万元。3、(2009)台温商初字第8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法院,并于2009年5月6日撤回起诉。被告沈贤友、张菊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贤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贤友在其与被告张菊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菊花对涉讼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贤友、张菊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彩芬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贤友、张菊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