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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灞桥区半坡建材市场8排8号门前,将余训虎停放的一辆五菱微型货车(价值3000元)盗走,后将车开至狄寨张李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另案处理)。破案后,追回车辆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失主余训虎陈述、证人余某、李某、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执行至2009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