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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洪彦与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彦,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洪彦(曾用名马红彦)。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四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岳崇思,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洪彦因与上诉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下称阀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阀门公司支付22年经济补偿金按每月550元,共计136400元。2、赔偿失业金11520元,保险金5760元,医疗费7720元,计25000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马洪彦、阀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5年9月马洪彦进入阀门公司下属的模型分厂在模型工岗位工作。1995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阀门公司改制,马洪彦于1998年8月下岗。2007年3月27日阀门公司因工作需要欲通知马洪彦于2007年4月18日前回公司报到,但未找到马洪彦,4月6日让其姐马红敏通知马洪彦。同年4月19日阀门公司以马洪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解除了与马洪彦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4日马洪彦得知此事后,到阀门公司人事处询问,有关人员告知马洪彦已通知其姐了。马洪彦于4月2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马洪彦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洪彦不服提起诉讼,因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了马洪彦的起诉。马洪彦于2008年11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阀门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保险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1400元。一审另查明,2007年4月阀门公司为马洪彦办理了失业停保手续,但没有为其办理转移档案关系的手续。马洪彦已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一审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阀门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马洪彦本人,马洪彦于2008年4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阀门公司关于马洪彦申诉已超时效,应依法驳回马洪彦的起诉的辩称不能成立。阀门公司在未送达到马洪彦本人上班通知的情况下,让其于2007年4月18日前报到,4月19日就以其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马洪彦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对马洪彦要求阀门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及造成的失业损失予以支持。但马洪彦要求的经济补偿数额过高,依法不予全额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认为计算赔偿金月工资以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为宜,即阀门公司应赔偿马洪彦每月550元×22个月=24200元。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阀门公司应赔偿马洪彦应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11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阀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洪彦经济赔偿金24200元。二、阀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洪彦失业保险损失1161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马洪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马洪彦、阀门公司均不服。马洪彦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付马洪彦经济赔偿金24200元数额过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2、阀门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已停马洪彦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504.40元,应当赔偿。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阀门公司应赔偿马洪彦一个月开封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4、阀门公司未及时给马洪彦转移档案关系,使马洪彦失去了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应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5、阀门公司假冒马红敏在通知上的签名,致使马红敏回家,应赔偿马红敏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请求给予公正判决。阀门公司上诉称:1、马洪彦已超过诉讼时效。2、复岗通知已向马洪彦送达。2007年3月27日阀门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原下岗职工于2007年4月18日前到公司报到。分厂厂长指派考勤员史静生将马洪彦复岗报到通知交给其姐姐马红敏。马红敏收到复岗通知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4月6日。马红敏否认在马洪彦复岗报到通知上签字的事实。3、判决无依据。一审判决阀门公司支付马洪彦经济赔偿金24200元,马洪彦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中没有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阀门公司2007年4月19日作出《关于解除马红彦劳动关系的决定》,将该决定送给了马洪彦的女儿马明月,没有向马洪彦送达,亦没有向马洪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程序。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阀门公司将复岗通知送给马洪彦的姐姐马红敏,其姐不是同住的亲属,且马红敏否认签收。阀门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给马洪彦的女儿马明月,其女儿尚未成年,送达程序亦不合法。阀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企业规章制度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证据,其《关于解除马红彦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阀门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马红彦劳动关系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洪彦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阀门公司应支付马洪彦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阀门公司解除与马洪彦的劳动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马洪彦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阀门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及程序违法,故阀门公司应按当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马洪彦工作年限22年,阀门公司应支付2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阀门公司没有提供马洪彦正常情况下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07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02.83元,4个月为4811.32元;2006开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49.75元,8个月为7598元,马洪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034.11元,阀门公司应支付马洪彦22个月经济补偿金计22750.42元。阀门公司已为马洪彦参加失业保险,该公司与马洪彦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转移档案关系,致使马洪彦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阀门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马洪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赔偿金额共计11616元。马洪彦与阀门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存续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双方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马洪彦上诉请求赔偿其姐马红敏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属案件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阀门公司认为“马洪彦已超诉讼时效,复岗通知已向马洪彦送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令阀门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洪彦经济补偿金22750.42元。四、驳回马洪彦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翟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