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王海明。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波。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原告王海明为与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被告因承建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意祥公司”)项目工程之需向原告采购散装水泥,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以原告为卖方,以被告为买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水泥的品种等级为PC32.5,价格为305元/吨,数量为1,500吨。结算方式为货款5万元结算一次。双方还对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200余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陆汉青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00元。后支付2,500元,至今尚欠145,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4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648.68元(该损失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王海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提货单二十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水泥共计592.06吨的事实;3、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陆汉青为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依据该协议第五条乙方陆汉青的职责第2项为所有材料均由其负责采购,陆汉青有权代表被告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4、陆汉青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500元事实;5、(当庭提供)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未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用于诉争工程,工程中所用三狮牌水泥都是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买受人即欠款人是陆汉青,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志东而非陆汉青,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7、进度款结算表(复印件)和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月24日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累计工程款15,302,360元,已支付工程款14,497,980.68元,加上实际已扣除的管理费,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陆汉青,并由陆汉青签名确认的事实;8、由陆汉青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23日,陆汉青向被告承诺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其个人负责,同时由楠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根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事实;9、收条(复印件)一份,系楠意祥公司交给被告,以证明2008年1月25日,收条上签名的人都收到了楠意祥公司的工程款,楠意祥公司应该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的事实,同时上面签名的有吴世亮,与原告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字一致,故水泥是由原告提供还是吴世亮提供被告并不清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所用水泥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等资料(证据10)。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陆汉青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1),并调取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1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没有被告公司的抬头,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对数量、金额也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同时约定如陆汉青对外购买材料,货款都应由其个人来承担,对外债务均由陆汉青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同时该承包合同应是无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张志东,而不是陆汉青,陆汉青是实际施工人,独立自负盈亏,代表其个人,而不代表被告公司。证据4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章,上面陆汉青的签名亦未经其本人确认,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陆汉青签名也无被告公司的授权,欠条所涉债务应由陆汉青个人来承担。证据5,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其购买水泥,但这与原告证据1的记载存在矛盾,同时其只能证明其卖水泥给原告,不可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水泥用于哪个工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项目经理是陆汉青,两证据互相矛盾。对证据7中进度款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给陆汉青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陆汉青;对证据7中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陆汉青是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程负责人,其在工程中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9,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同时对收条的证明力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该收条可以证明吴世亮参与了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施工。对于本院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据10,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是原告出售的三狮牌PC32.5散装水泥。被告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系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而无法证明水泥系原告所供。对于本院向陆汉青所作笔录(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对陆汉青称是楠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其参与工程的这一事实有异议,被告与陆汉青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可以证明,陆汉青是代表被告参与工程,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同时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是145,000元。被告则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陆汉青称是受楠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与工程的,故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陆汉青或者楠意祥公司,与被告无关。对于调取自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37号案卷中的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则质证认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有异议,判决是在陆汉青未在场的情况下所作,根据证据11可以证明陆汉青不是代表被告,其是以楠意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其是代表楠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根的,工程涉及款项都是由朱华根支付,且被告已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分别由吴世亮、陆汉青签收确认,虽然合计数量与讼争标的额并不一致,亦非原告所供全部水泥的单据,但结合陆汉青出具的欠条(证据4)以及本院向陆汉青所作调查笔录(证据11),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陆汉青系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负责对外采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以及协议中被告与陆汉青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亦属内部约定。证据4,经本院向欠条出具人陆汉青核实,确认该欠条确系陆汉青本人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全部待证事实,通过该证据仅能证明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张志东而非陆汉青以及该工程于2008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7、8,从证据内容看,反映的是被告与陆汉青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使用了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三狮牌32.5级复合水泥。证据11系本院依职权向陆汉青所作调查笔录,根据陆汉青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证据12系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23日,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陆汉青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陆汉青作为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实行责任承包,同时双方对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支付、工期、双方职责等内容作了约定。2008年9月13日,陆汉青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海明,欠条载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尚欠王海明水泥款¥(1475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正。经办人:陆汉青20**年9月13号”欠条出具后,原告仅从陆汉青处收到欠款2,500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即案外人陆汉青出具欠条之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其行为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被告承接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与案外人陆汉青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陆汉青虽非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注册获得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载明,被告指定陆汉青作为被告承建的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实行责任承包,陆汉青具有就所涉工程向外采购建筑材料的明确授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工程所用材料均由陆汉青负责购买。另,结合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欠条、绍兴三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陆汉青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所调取的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楠意祥公司一至四车间工程使用了原告所供三狮牌32.5级复合水泥,被告虽然认为该工程中使用的水泥不是原告所供,但同时表示并不清楚工程所用水泥的来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陆汉青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根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陆汉青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材料款、人工工资款等发生经济纠纷均由陆汉青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且实际上陆汉青系代表业主单位楠意祥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故原告应向陆汉青或者楠意祥公司主张货款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应属被告与陆汉青或被告与楠意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上述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过催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海明货款人民币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9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2,9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