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飞民与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民,陈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94号原告李飞民,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4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李向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街道江东四小区79幢2号。原告李飞民为与被告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民诉称,2008年3月1日、10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飞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