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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雷金贵与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贵,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雷金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鸿海。被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高铃。原告雷金贵为与被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贵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8日、2007年4月12日和2008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从2006年3月8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9.5小时,无双休日,但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主动申请辞职,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6.15元、加班工资16944.77元,并应支付一倍的赔偿金。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76.15元;判令被告支付未达最低工资的加班费与已发加班工资的差额16944.77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二项一倍的赔偿金17020.92元。被告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均无异议,被告仅在2006年10月发给原告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诉称每天工作9.5小时,没有扣除中午吃饭和休息的时间,被告实际每天工作仅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该纠纷经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并经双方协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元补助金,原告收款后书面承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巳全部结清,即使已付的2500元尚不足其差额,亦应认定原告已放弃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如下:第1组,劳动合同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2006年3月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工资单1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取工资15839.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声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8日、2007年4月12日和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8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三合同均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劳动报酬,而未约定原告的具体工资。原告从2006年3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此后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工资14940.10元。原告辞职后,以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经该监察支队处理并经双方协商,被告己于2009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补助金2500元,原告收款后作出书面声明,承诺本人在绍兴市盛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今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最低工资及加班费的差额6164.90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但经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己支付给原告2500元补助金,原告己作出书面声明承诺今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而且庭审中原告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结清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结清,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理由不足,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金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