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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法钱与李国付、陈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钱,李国付,陈彩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法钱,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1********,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园里村路廊196号。被告:李国付,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0815185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姚楼村,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东颐景园7幢三单元205室。被告:陈彩辉,农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园里村南片33号。原告陈法钱与被告李国付、陈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付、陈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法钱起诉称:被告李国付在2007年3月8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按月结算,并由被告陈彩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国付均以工程款未领来为由拖欠不还。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31日前的利息,2008年2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共11个月,月息按1.5%计算,每月应付利息1500元,利息合计1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4日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国付请求原告撤诉,并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后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半年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付、陈彩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付在2007年3月8日经被告陈彩辉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付在2009年1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李国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被告陈彩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李国付、陈彩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国付、陈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李国付经被告陈彩辉担保向原告陈法钱借去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国付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彩辉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国付作为借款人,有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国付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李国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仍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确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辉自愿为借款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被告陈彩辉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辉与李国付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这一提法虽然不是很规范,但要求被告陈彩辉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是明确的,故本院判决被告陈彩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付归还给原告陈法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彩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彩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付追偿。如被告李国付、陈彩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国付、陈彩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