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林川与戚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川,戚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王林川,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岭岙村台门头**号。被告戚加全,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大岙里村楚瑶南路**号。原告王林川与被告戚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川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遂引起诉讼。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加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理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支付。被告戚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戚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林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王林川负担162元,由被告戚加全负担10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