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与何××、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何××,王×,丁××,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何××。被告:王×。被告:丁××。被告: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何××、王×、丁××、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丁××、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45‰;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丁××、王×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7月27日,被告俞×向原告书面承诺愿为被告何××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万元。2007年12月21日、31日被告何××共支付原告该笔贷款利息4982.26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何××、俞×至今未付,被告王×、丁××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何××、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035.31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由被告王×、丁××作保证,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25日返还,月利率为10.545‰,被告何××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俞×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何××于2007年8月2日在原告处的合同号为20××××700的1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利息4982.26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事实,但被告何××是否已经拿到贷款其不知道。其未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何××、丁××、俞×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王×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何××由被告王×、丁××作保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45‰,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俞×自愿向原告承诺为被告何××在原告处的合同号为20××××700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何××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982.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丁××、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王×、丁××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俞×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何××、俞×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丁××在被告何××未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未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俞×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丁××对借款本息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丁××、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俞×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9035.31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