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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建娣与杨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娣,杨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赵建娣,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大山下村牌轩下**号。委托代理人:詹东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幢*单元***室。被告:杨章良,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村凉亭下***号。原告赵建娣与被告杨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娣的委托代理人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娣起诉称:被告杨章良曾向原告购买轻纺原料,计欠货款6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前付清。但被告杨章良仅于2007年1月19日付款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杨章良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杨章良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计欠其货款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章良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娣与被告杨章良间买卖轻纺原料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章良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章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章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良应支付给原告赵建娣货款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杨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