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丁××、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与丁××、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李××,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被告:丁××。被告:李××。被告:吴××。原告王×与被告丁××、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李××、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9月27日,被告李××、吴××自愿为被告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每天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43000元交付给了被告丁××,但借款到期至今,三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43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令被告李××、吴××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吴××进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7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吴××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吴××对被告丁××的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3000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李××、吴××对被告丁××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丁××、李××、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