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炳土与毛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土,毛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毛炳土,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荷村村。被告:毛维菊,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荷村村63号。原告毛炳土为与被告毛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炳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鲁贵锡是被告丈夫。2008年1月18日,被告夫妻因在村中所开农家乐饭店经营缺资,鲁贵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请本村原会计郑金京作为见证人代某了一张借条,由鲁贵锡捺了指印。鲁贵锡与原告约定按二分月息计息,在当年7月底还款。同年6月,鲁贵锡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催索,二人均借口拖延。2009年3月,鲁贵锡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索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郑金京出具的证明以及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丈夫鲁贵锡生前向原告借款,由郑金京作为见证人代某借条,以及被告毛维菊与死者鲁贵锡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维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荷村村原会计郑金京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者均系原件并能够相互引证,且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结合被告放弃抗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其能证明该村村民即被告毛维菊与死者鲁贵锡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毛炳土与被告毛维菊及其亡夫鲁贵锡均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18日,鲁贵锡以经营“农家乐”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由荷村村原会计郑金京书写,鲁贵锡捺印),在借条上言明“利息按0.02分计算,在2008年7月底归还”。2008年6月,鲁贵锡归还了12000元。2009年3月,鲁贵锡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毛维菊多次催索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维菊归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鲁贵锡向原告毛炳土借款的事实,有已被本院依法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之借款发生于被告与鲁贵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以鲁贵锡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鲁贵锡业已去世,被告毛维菊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现原告毛炳土要求被告毛维菊归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维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维菊归还原告毛炳土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