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万春与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沈六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春,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沈六毛,张炳江,曾余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991号原告王万春,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莲桥村双街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干子林,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小区10号楼3单元205室。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冬冬,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六毛,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星海名城*幢***室。被告张炳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陈塘村。被告曾余堆,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号碧潮园***幢***室。原告王万春与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沈六毛、张炳江、曾余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通知曾余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子林、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六毛、张炳江、曾余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春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沈六毛与被告张炳江共同找到原告,被告沈六毛以其开办的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六毛向原告提供了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简介、产品样式资料各一份,并声称其所有的湖州星海名城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已经存放在王正锋处,同时将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交予原告。被告张炳江则表示自己在长兴县烟草公司工作,有担保还款的能力。被告沈六毛以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双重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息三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并写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张炳江承诺被告沈六毛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由其按时归还,并签名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9年7月5日,被告曾余堆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当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事后,被告曾余堆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2500元;2、由被告沈六毛、张炳江承担292500元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曾余堆承担26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万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六毛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并由被告张炳江担任保证人的事实;2、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四平货架广告资料一份、湖州星海名城沈六毛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六毛以公司和个人双重名义向原告借款;3、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六毛;4、被告曾余堆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曾余堆自愿替被告沈六毛还款的事实。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万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为被告沈六毛未能到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货架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对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该两证证明被告沈六毛以个人名义借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度未参加年检,说明该公司已经停产;对证据4没有异议,更加印证了借款人为被告沈六毛个人,而非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沈六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沈六毛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沈六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被告沈六毛已经委托被告曾余堆归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2、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08年度还有另一个股东胡有香,且当年未参加年检,2009年5月18日被告沈六毛及胡有香的股份转让给尹冬冬和陈齐。原告王万春对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为被告沈六毛书写,但认为其内容缺乏真实性,被告沈六毛向原告借款言明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没有从被告曾余堆处收到过80000元还款;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股份的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公司目前为止仍未注销。被告沈六毛、张炳江、曾余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万春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为被告沈六毛本人书写,但其内容不能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工商登记材料,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沈六毛向原告王万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三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写明该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被告沈六毛的签字。被告张炳江同意由其本人担保,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由其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于同日签名认可。另查明,被告曾余堆于2009年7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被告沈六毛向原告王万春的借款260000元,由其在同年7月底前归还50000元,同年8月20日归还100000元,余款在同年9月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万春与被告沈六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沈六毛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沈六毛即负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六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2500元(按月息2.5%计算,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为被告沈六毛个人而非被告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沈六毛在向原告借款时,作为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没有注明公司名称,且能加盖公章而未加盖,借条上虽注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用于哪个公司资金周转未明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另被告曾余堆出具的还款计划也明确注明是被告沈六毛向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长兴四平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炳江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认可,并约定被告沈六毛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由其按时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现被告沈六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炳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炳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余堆作为第三人自愿承担被告沈六毛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系债务加入行为,被告曾余堆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曾余堆连带清偿借款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六毛给付原告王万春借款200000元、利息92500元,合计29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炳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曾余堆对上述款项中的26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万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07.5元,由被告沈六毛、张炳江、曾余堆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王万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