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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赵恩盛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岗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卫根。上诉人赵恩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恩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岗权、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俞卫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项目经理岗位(工种)工作;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双方必须参加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负责管理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并兼任被告经营管理部副经理。原告来被告工作前以自谋职业者身份在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投保了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费、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上述各项保险由原告自行缴费至2008年6月,嗣后由被告缴纳应由单位负责的费用。2009年2月2日,被告免去原告经营管理部副经理职务。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要求一份,具体要求共4项:1、结算共计10万元;2、补发6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及养老、医疗保险;3、补发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医保费用;4、补发2009年2月份的交通补贴及2009年1月份工资。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要求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2007年,经乙方(指原告)努力一手操作投标事宜,一举中标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后由乙方负责管理该工程。现鉴于乙方已难以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终止乙方对该工程的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以下条款: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的奖金等费用按公司2007年8月2日的综合考评实施办法进行最终一次性考核结算,以工程合同额、实收工程款为基数,确定甲方(指被告)再支付乙方奖金等费用(详见结算方案),同时考虑乙方部分要求,结算款提高为80027元(税后)。本次结算兑现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规定:乙方的工资待遇及劳动合同期限按200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月6日,被告以奖金名义将上述协议规定的8002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月20日就本案各项请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原判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应予准许。因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由劳动者首先提出,并不是被告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2800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2009年1月至4月工资及补发2009年2月份车贴、补发2007年6月份工资这四项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理由:首先,上述前三项请求在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给被告的要求中已经提及或涉及,对于原告这三项要求被告已给予考虑,并体现在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即通过提高结算款数额的方式来满足原告的正常要求,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现原告认为自己拿到的80027元均是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应得的奖金,并不包括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6月份工资这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7月,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恩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赵恩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违法在前,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后,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12800元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只能自己缴纳,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合法合理。三、一审庭审对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质证内容未作记载,且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依据核算奖金,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奖金数额是189739元,但公司实发奖金是80027元,数额相差悬殊。四、被上诉人已承认80027元是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结算奖金,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却又不予采纳。五、一审认为“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中……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是领导、管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一定程度上属于不平等主体关系,上诉人真实意思也不可能得到真实体现。其次,我国法律规定要首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争议的调解为用人单位内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双方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力,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的调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上诉人当然享有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也当然享有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的权利。六、社会保险的组成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项,除此之外还有住房公积金,但2009年8月12日社保局提供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险种只有四项,缺少失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后的补偿作出约定,本案上诉人再次主张不应支持。2、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补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双方的调解要经过相关机关调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行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完全知情,所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恩盛在二审中提供:1、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7月系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作为人才引进的事实。2、2007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与浙江长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3、上诉人各项保险及公积金每月费用清单一份(复印件),说明上诉人在长业各项保险费用情况。4、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变更申请表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的资格证书调入被上诉人处的事实。5、被上诉人单位2007年度市场开拓部(钢结构)综合考评实施办法即(2007)8号文件、2007年8月28日协议书、2008年的结算方案各一份,要求证明浙师大工程奖金8万多元的事实。6、2009年8月12日关于上诉人参保情况一份,要求证明未缴失业保险。7、绍兴县人民政府(2007)14号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8、参保材料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2009年6月为上诉人缴费基数从2050元减少到864元的事实。9、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一份,在一审中已提交,要求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即合同已调整。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1、4、7、8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5号证据中考评实施办法及协议书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报销相关费用,但对结算方案有异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9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故予以认定;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号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单位文件规定领取考评奖金的事实;6、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7号证据系政府生效文件,无须认证;9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恩盛与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鉴于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应予解除。但鉴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故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未满二年六个月,故按二个半月工资(月工资按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642元计算)的标准计付,即为4105元。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条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一年的社会保险费,鉴于上诉人已自行缴纳,且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6月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补发2007年6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起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工资发放给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补发2009年1月至4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要求补发2009年2月车贴亦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赵恩盛与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赵恩盛经济补偿金41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赵恩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赵恩盛、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