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五初与童东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五初,童东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方五初。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童东苟。原告方五初诉被告童东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童东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五初诉称:淳安县临岐信用社与被告童东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为被告童东苟提供执行担保,但被告在原告担保期限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淳安县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的银行存款中划拨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执行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执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童东苟的13000元执行款是从原告的银行存款中划拨的事实;二、执行案款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方五初为童东苟代付13000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童东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临岐信用社与被告童东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为被告童东苟提供了执行担保。在担保期间,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了13000元,履行了执行担保义务。此后,被告童东苟未偿还原告13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在临岐信用社与被告童东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执行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童东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五初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童东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徐力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