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平,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刘安平,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南大街23号。身份证号432831197309091839委托代理人:夏爱芬。被告:王冰,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1幢301室。身份证号××原告刘安平为与被告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安平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1450元,并约定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内容。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45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2008年6月5日由被告王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45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450元,约定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安平与被告王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冰向原告刘安平借款本金9145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冰归还原告刘安平借款本金91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21元,由被告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