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恒与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恒,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442号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灰山底。法定代表人:占香英,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镇东乡村。法定代表人:汪国泰,职务:总经理。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欠款每年都有累积。2009年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共欠货款60000元,被告的财务部门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货款60000元。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至2009年6月4日止尚欠原告编织袋款60000元。第二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同其所述一致,且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起多次到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编织袋。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编织袋款60000元,由财务部出具对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编织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常山县美好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山县恒泰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