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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陈××。被告:杨××。被告:谢××。原告陈××与被告杨××、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16日裁定查封二被告所有的房产(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10栋8502室,房产证号为c1××72)及两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为粤s×××××号、粤s×××××号)。2009年11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5分。利息付至2009年2月28日止,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谢××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总计116500元。分别为2008年5月10日归还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09年4月27日、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65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83500元。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积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10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向原告还款计165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二被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10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两次转账金额共计16500元系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并非归还本金,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8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会费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4月27日、7月30日,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谢××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的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其已归还116500元,其中1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165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0万元收条中明确写明系会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辩称该10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6500元,原告主张该16500元为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利息的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16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要求二被告自2009年3月起支付拖欠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被告应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8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156.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杨××、谢××负担4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夏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