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润××××与海润××××)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润××××,海润××××)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吴××。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寺。法定代表人:乐××。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制药机械。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2003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2000元高效混合制粒机一台、价值43000元多向混合机(hd-400)一台、价值55000元多向混合机(hd-600)一台、价值6000元cyj-150b型胶囊抛光机一台,总价款186000元;合同成立后先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60%,余款于交机验收合格后360天内结清;履行地为卖方所在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7000元被告答应在2007年公历年底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从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异地安装报告单一份、信函二份、款项查询单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逾期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17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海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2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