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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封文金与朱跃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云,封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文金。上诉人朱跃云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协议中关于“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解决”的约定系无效条款,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兰溪市陈宝坞金矿合作开发甲方补偿乙方前期投资工程款交付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法院均可解决”,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