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建与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沈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环城南路100号2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钦,农民,义县熟溪街道南湖村下南湖322号。原告沈建为与被告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以承包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钦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嗣后,该借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按同期同等利率计算,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