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铨兴与毛小斌、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铨兴,毛小斌,刘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33号原告张铨兴,职工,稠城街道桥东二区36幢6号。委托代理人吴小���。被告毛小斌,经商,乌市后宅中学。被告刘文英,教师,乌市后宅中学。原告张铨兴为与被告毛小斌、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铨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毛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铨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7日,第一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归还。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毛小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毛小斌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刘文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英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斌、刘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铨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