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仁军与俞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仁军,俞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斯仁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斯宅乡坑口村,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桂花园13幢402室。被告:俞志均,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里徐村***号。原告斯仁军为与被告俞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俞志均所有的浙d×××××号丰田轿车一辆(保全价值在100000元额度内)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仁军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俞志均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斯仁军向本院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志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志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斯仁军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斯仁军与被告俞志均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志均向原告斯仁军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斯仁均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志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均应归还原告斯仁军借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20元,由被告俞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