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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明娟与赵庆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娟,赵庆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朱明娟。被告:赵庆炎。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原告朱明娟诉被告赵庆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明娟,被告赵庆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娟诉称:2008年10月7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右侧正常行驶,在孙端镇兴亚热电厂旁利民大桥东首桥坡中间地方,与骑三轮车从桥上冲下来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陪同原告到皇甫卫生院拍片。原告被诊断为骨折,遂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支付了首次住院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3,807.91元。被告赵庆炎辩称:2008年10月7日早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从当时的现场情况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5300余元的医药费用,无需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靠右侧正常行驶,在孙端镇兴亚热电厂旁利民大桥(东西走向)东首桥坡中段,与由西向东同侧逆向行驶的被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9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377.60元(已剔除首次住院伙食费85.80元),住院时间共计8天。2009年9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共计90天;其医疗费中除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费85.80元,不属于法医审查范围外,其他费用情况基本合理。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7,334.35元、误工费5,681.70元、护理费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2元,合计13,677.1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981.9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逆向行驶,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位证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的骑向均陈述一致,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村委证明均属于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原告在行驶中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及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本案中更有能力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未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首次住院伙食费85.80元;被告辩称应剔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因原告仅主张首次住院后门诊费用和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2,538.25元(不含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金额),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主张其已护理原告4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仅为4天。因原告仅认可被告护理其1天,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天。营养费一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合计5,300元,并提供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因原告仅认可现金100元及该两张收费收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4,98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炎应赔偿原告朱明娟医药费7,334.35元、误工费5,681.70元、护理费4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2元,合计13,633.94元中的70%计9,543.76元,扣除其已付的4,981.90元,尚应赔偿4,561.8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2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