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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晓英、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凤章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东路支行,王晓英,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碑执异字第45号案外人杜凤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付30号。负责人柴波涛,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王晓英被执行人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晓英、陕西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凤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凤章称,其于2001年2月26日与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以购得本市和平路房屋,并于2001年2月19日、2月26日分两次交清全部购房款,开发商遂将房屋交付其本人,其于2001年10月10日将房屋租赁给盛唐物业管理责任公司,至2006年10月9日租赁合同结束,其已使用该房8年6个月,碑林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将其房屋以拍卖的形式卖给浙江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现要求中止执行,将该房归还给其。本院查明,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2007)碑民三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建行东大街支行与王晓英及晟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效,建行东大街支行与王晓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判决,王晓英清付建行东大街支行借款及利息,并以王晓英购买的本市和平路商品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晟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东大街支行,及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于2008年4月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6)碑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市和平路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浙江中材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拍卖成交给买受人时(即2009年6月30日)起转移。案外人杜凤章于2001年2月26日与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杜凤章以296514元购得本市和平路房屋,杜凤章当即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于2001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租赁给盛唐物业管理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杜凤章虽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本市和平路房屋,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且其购房在王晓英借款抵押购房之后。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07)碑民三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拍卖该房屋与法有据,故案外人杜凤章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凤章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剑莉审判员  阮 宇审判员  孙 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