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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陈××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赵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赵甲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赵甲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