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药××司、宁波××药××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与宁波市鄞州××医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药××司,宁波××药××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宁波市鄞州××医药××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宁波××药××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窦××。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848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宁波××药××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药××司起诉称:被告2008年6-7月间向其购买药品,至今尚欠价款7163.8元,现要求立即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558元。审理中,后原告放弃赔偿利息的要求,并将价款额度变更为708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只要原告拿出证据其会付钱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运交单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7081元的药品后未付款。被告对该5份送货运交单无异议。据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是送货运交单原件,均注明药品价款和货单日期,上有被告收货人签名,被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方收货人签收的送货运交单,向法院主张该送货运交单所列的价款被告尚未支付,被告既未明确辩称意见,又未提出反对证据,推定被告欠原告价款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没有证据的部分价款和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医药××司支付原告宁波××药××司价款70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