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友县与陈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县,陈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友县,个体户,住三门县海游镇王家村新屋片*号。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鹏,浬浦供电所职工,住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外村片**号。原告王友县与被告陈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友县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友县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安鹏因缺乏资金,在原告表弟杨挺及梅钧峰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口头约定10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安鹏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安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安鹏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王友县借款,该笔借款是梅钧峰拿走的,被告只是替梅钧峰出具了借条,故不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友县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安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安鹏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安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鹏虽在庭审中辩称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安鹏归还原告王友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陈安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