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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4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被告陈××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珍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