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负责人茹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富泉。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根、徐宝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5月1日起至今,一直是秀水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4年9月,被告错误地将原告当成秀水苑路灯、地下汽车库、地上汽车库的“最终用户”,导致自2004年10月起,一直由原告缴纳秀水苑路灯和车库电费的事实。为纠正这种错误,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仍以“用户名是原告”为由,强行要求原告缴纳电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宅小区的路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最终用户应当是全体业主。在房屋产权没有转移前,小区路灯的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最终用户是建设单位,在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后,路灯的所有权就属于所有业主共有。而地下汽车库和地上汽车库则是属于业主专有的附属用房,最终用户应当是汽车库的业主。因此原告既不是秀水苑小区车库和路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最终用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是供电部门的法定义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综上,原告认为,以原告为最终用户的秀水苑路灯、地下汽车库、地上汽车库的供用电合同,明显属于用电人主体不符,违背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原告为用电人的十三个供用电合同(秀水苑北入口场外照明、东入口路灯、北入口路灯、1-6号地下车库(总表)、13幢2单元、14幢1单元、15幢1单元、16幢2单元的汽车库总表)无效;判令被告履行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的法定义务。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是双方自愿合法建立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也是合法合理的。被告与原告提出的所谓最终用户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向最终用户供电,当然也无权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原告如果不认为其是用电人,不应由其支付电费,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与其认为的用电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用电户名变更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组、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要求证明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2004年10月秀水苑地下、地上汽车库及路灯电费发票复印件15张、2009年5月份电费发票复印件14张,要求证明从2004年10月起至今秀水苑地下、地上汽车库及路灯电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编号2374456、2374457两份发票的户名是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其他发票没有异议。证据3、催缴电费款通知单52张、欠费停电通知单28张,要求证明从2009年3月到6月,被告以原告作为秀水苑入口路灯、地上汽车库、地下汽车库的最终用户,向原告催缴电费并发出欠费停电通知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2009年5月24日的欠费停电通知单的单位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且所有的欠费停电通知单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催缴电费通知单没有异议。证据4、秀水苑汽车库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不是秀水苑地下汽车库和地上汽车库的业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登记表没有注明日期,所以汽车库的最终业主无法确认,但对原告不是汽车库最终业主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5、2004年10月20日2374456、2374457发票2份,要求证明中心车库的用户名虽然是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电费一直由原告缴纳。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向发票抬头的用户收取电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4年9月21日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13份,要求证明2004年9月21日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电户转让给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系申请表不是合同,而且被告方没有确认同意变更。申请表下方也明确过户的话要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而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方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3中,除户名为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外,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被告对原告并非汽车库最终业主没有异议,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与被告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21日,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将原户名为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十三个户号过户给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这十三个户号分别为1690596(城东秀水苑北入口场外照明)、1692302(城东秀水苑北入口路灯)、1692303(城东秀水苑东入口路灯)、1692305(城东秀水苑桃李阁1#车库)、1692306(城东秀水苑桃李阁2#车库)、1692307(城东秀水苑桃李阁3#车库)、1692308(城东秀水苑桃李阁4#车库)、1692309(城东秀水苑桃李阁5#车库)、1692310(城东秀水苑桃李阁6#车库)、1689870(秀水苑枫桂阁13幢2单元汽车库总表)、1689869(秀水苑枫桂阁14幢1单元汽车库总表)、1689868(秀水苑枫桂阁15幢1单元汽车库总表)、1689867(秀水苑枫桂阁16幢2单元汽车库总表)。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04年10月开始,就上述十三个用电户,向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收取电费至今。另认定,原绍兴市通达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自己并非该十三个用电户的最终用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秀水苑十三个用电户,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过户,被告在受理申请后,虽未与原告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但从受理次月起,被告已经以原告为户名,收取这十三个用电户的电费,即被告已经接受了过户申请,并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自己并非最终用户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因过户而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该倡导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建立的供用电合同无效。再次,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以原告为户名的十三个用电户供电,至于实际使用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作评述。最后,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到被告向案外人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秀水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