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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章××与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买卖合同纠与新昌××××温泉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与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买卖合同纠,新昌××××温泉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65号原告:章××。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住所地:新昌县××星街××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章××与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其购买水、电、管道等建筑材料,合计应付货款人民币179819.4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88000元,余款91819.4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819.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经办人签字的批发清单9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计货款人民币179879.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同起诉状副本一同送达被告,被告未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以签署批发清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实际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1819.4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支付原告章××货款人民币9181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新昌××××温泉大酒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