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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志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友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友伙同方道恒(另案处理)驾驶档位摩托车1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329国道绍兴县自来水厂附近,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逼倒在地,劫得王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志友在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一租房内被镜湖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陈述,共同作案人方道恒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机动车逼挤的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并致1人轻微伤,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志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志友与方道恒(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方道恒驾驶档位摩托车,被告人赵志友坐在车后座。在绍兴市镜湖新区329国道绍兴县自来水厂附近,方道恒驾驶摩托车对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进行逼挤,后将被害人王卫某车带人逼倒在地,被告人赵志友趁机劫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33元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价值人民币424元的诺基亚7260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7元。劫后,方道恒驾车与被告人赵志友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志友在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骑的电动自行车被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连车带人逼倒在地,并被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抢走其的女式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等物。同时还证实到,其被摩托车挤翻人摔倒地上,脸上、膝盖上都被擦伤。共同作案人方道恒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摩托车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的连车带人逼倒在地,并由摩托车后座上的赵志友趁机抢走那女的手提包1只。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值。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志友辨认,确认上述抢劫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损伤检验证明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志友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赵志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驾驶机动车逼挤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并造成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赵志友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志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