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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浙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陆浙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浙贤。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浙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1日23时10分,陈文龙驾驶陆浙贤所有的浙F×××××号轻型货车途经桐乡市××街道花××路与××交叉口地方,与金伟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浙贤车辆受损及金伟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龙与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富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浙贤所有的浙F×××××号轻型货车投保于安邦公司,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3日零时起到2007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险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陆浙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陆浙贤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陆浙贤车辆修理费(定损额)为765元。陈文龙分二次向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款25000元。事故对方李光富花去医疗费2690.7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金伟花去医疗费12999.90元。上述医疗费15690.68元由陆浙贤方垫付。后金伟和李光富一直未向本案陆浙贤主张权利。另外,陆浙贤车辆花去的费用为:修理费1300元、送检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600元。2009年5月5日陆浙贤向安邦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6月19日,安邦公司向陆浙贤作出书面说明:陆浙贤提供的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因不是正规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可,其余将按正常理赔流程进行赔付。后,陆浙贤与安邦公司再次联系理赔事宜时,安邦公司认为超过二年时效不能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安邦公司关于陆浙贤之理赔已超过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事故发生后陆浙贤已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安邦公司是不可能于当日向陆浙贤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同时也说明陆浙贤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其次,在案外人李光富、金伟未向陆浙贤主张权利且尚在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内时,安邦公司也不可能向陆浙贤理赔。再次,2009年6月19日安邦公司向陆浙贤作出的书面说明中承诺对“合理部分”将依程序理赔。综上,足以证明陆浙贤向安邦公司索赔未超过诉讼时效。陆浙贤应向案外人李光富承担的赔偿额:计算基数为医疗费2690.78元、误工费1637.83元(16157元/年÷365天×37天)、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合计4433.61元。陆浙贤与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陆浙贤应承担其中的40%,即1773.44元。陆浙贤应向案外人金伟承担的赔偿额:计算基数为医疗费12999.90元、误工费398.39元(16157元/年÷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合计13533.29元。陆浙贤应承担其中的50%,即6766.65元。应予理赔的陆浙贤车损为修理费765元,施救费150元,合计915元,陆浙贤应承担其中的50%,即457.5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8997.59元,扣除10%不计免赔险,计8097.83元应由安邦公司予以理赔。关于安邦公司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浙贤保险赔偿金809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陆浙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邦公司承担。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9月21日,陆浙贤于2009年5月5日向安邦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时,浙F×××××号轻型货车已转让,陆浙贤未如实告知安邦公司,安邦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案外人医药费用均系陈文龙支付,陆浙贤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浙贤答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安邦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进行了查看,对车辆所有人并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也进行了处理。即使车辆进行了转让,安邦公司也应进行理赔。3、驾驶员陈文龙支付的费用同样视为陆浙贤支付,安邦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陆浙贤与安邦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3月3日即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这里规定的二年并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一种除斥期间。因陆浙贤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安邦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安邦公司也对陆浙贤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陆浙贤请求安邦公司赔偿的意思和行为明显存在,虽然理赔持续的时间在二年以上,但陆浙贤并不因此而丧失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事故发生后,陆浙贤应赔偿给受害人的金额因事故对方的消极拖延而一直不能确定,安邦公司和陆浙贤没有也无法单独就保险金额达成一致,难以确定陆浙贤从何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受到侵害。因而,安邦公司关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及陆浙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浙F×××××车辆登记为陆浙贤所有,安邦公司所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转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而安邦公司关于陆浙贤未向案外人赔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和损失金额确定陆浙贤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安邦公司应承担赔付金额,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