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饶某、林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饶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9年9月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万元。2009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宏韬。被告人饶某。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强。辩护人阮剑豪。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林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章强、阮剑豪,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宏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乐某、何某、施某于2004年底,在明知自己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准备注册一家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的浙江蓝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景公司)。由施某找到杭州诚邦企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简称诚邦公司)总经理饶某,由该公司出面借资2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验资。被告人饶某与其谈好借资注册的费用后,将该业务交给其弟被告人林某操作。被告人林某随即联系借资,在蓝景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即将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回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流向说明、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饶某、林某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不是蓝景公司抽逃出资犯意的提出者,误以为该公司将及时注资。在整个犯罪中作用较轻,要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饶某对蓝景公司抽逃出资的犯意和行为均不知情。客观上无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收取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乐某、何某、施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准备注册蓝景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施某找到诚邦公司总经理饶某,要求该公司出面借资2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的验资并代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被告人饶某与其谈好借资注册的费用后,将该业务交给其弟被告人林某操作。被告人林某随即联系了刘某,并通过刘某从杭州电联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省电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借资2000万元存入蓝景公司的验资帐户。随后,被告人林某代办了蓝景公司注册事宜,并将该公司相关的证照交给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直至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抽回,随即转交了借资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施某、何某等人缺少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由诚邦公司被告人林某操作代为借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成立蓝景公司。诚邦公司收取了代办注册公司的费用2000元,并将借资注册的费用10余万转交给了实际出资的单位的事实。(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饶某在明知施某、何某等人缺少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代为借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成立蓝景公司。诚邦公司收取了代办注册公司的费用2000元,并将借资注册的费用10余万转交给了实际出资的单位的事实。(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其伙同何某、乐某委托诚邦公司借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蓝景公司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4)证人何某、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何某、乐某、施某委托诚邦公司借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成立蓝景公司后即将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5)证人刘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施某与被告人饶某联系,要求其代理蓝景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后林某通过刘某从浙江省电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筹得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蓝景公司,随后即将该2000万元人民币抽回归还两家公司,并收取10余万元的费用的事实。(6)资金流向说明、记账凭证、交易清单、分户帐、现金交款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营业执照内容,证明2005年1月31日,有人民币2000万元打入蓝景公司的验资账号×××0621。2月1日,该2000万元转入蓝景公司账号×××2583。2月3日,该账户内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汇票形式分别将500万元划给杭州电联投资有限公司、1500万元划给浙江电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蓝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蓝景公司股东何某、乐某、施某的出资情况及因为犯抽逃出资罪被追究刑事判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林某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林某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饶某、林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饶某、林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某没有抽逃出资的犯意,客观上无抽逃出资的行为,未收取犯罪行为产生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告人饶某的原有供述明确显示,其明知施某、何某等人缺少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由诚邦公司被告人林某操作代为借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成立蓝景公司,并且由诚邦公司转交2000万的使用费用。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还证实其通过刘某筹得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蓝景公司注册成立,随后即将该2000万元人民币抽回归还,并将向施某等人收取10余万元的费用转交给资金出资方。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被告人林某还将蓝景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交给出资方。上述供述得到证人何某、乐某、刘某、胡某、陈某的证言和多份物证的印证。由于代客户进行工商注册是两被告人当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两被告人对于公司注册的正常流程和手续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其将注册成功后的相关证照交给出资方而非注册的委托人本身就说明两被告人是清楚借资可能产生的风险,而当其将注册成功的证照交给委托人时,证明其明知出借资金已安全收回。另外,从借款费用的数额的走向看,两被告人对款项的归也不可能不清楚。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每一个环节,但其余所有参与人员都明知道公司股东没有资金注册,但仍使用借资骗取公司工商登记后抽逃出资。综上,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在整个犯罪中作用较轻,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与到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林某帮助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饶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