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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二江、沈文琦等与张连九、陈从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二江,沈文琦,沈文芳,朱阿木,倪爱珠,张连九,陈从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沈二江。原告沈文琦。原告沈文芳。原告朱阿木。原告倪爱珠。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连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陈从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乌全周。原告沈二江、沈文琦、沈文芳、朱阿木、倪爱珠与被告张连九(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陈从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二江、沈文琦、沈文芳、朱阿木、倪爱珠诉称,2009年7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04/71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途经绍兴市柯袍线与越英路路口地方时,与受害人朱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凤英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皖04/711**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322.4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2元、误工费2846.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882元,合计人民币305862.13元除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19204.43元外的70%计人民币130590.39元,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219894.8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70%的赔偿比例于法不符,依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由法院酌情调整。皖04711**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朱凤英被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死,该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受害人朱凤英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322.43元和朱凤英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五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马山派出所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朱凤英与丈夫即原告沈二江共生育两子女,其中沈文琦于1995年4月2日出生,尚需抚养,受害人父母即原告朱阿木和倪爱珠共生育四个子女,受害人父母需要扶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所有的电瓶车经评估车损费为882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第一被告。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6组,公安机关对事故目击人张四五的笔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未按喇叭通过四叉路口并且没有刹车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公安机关的认定为依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和收款收据各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张连九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04/71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途经绍兴市柯袍线与越英路路口地方时,与受害人朱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朱凤英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受害人朱凤英与第一被告张连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合计产生医疗费8322.43元。受害人朱凤英出生于1963年5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五原告均系朱凤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沈二江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女,即原告沈文琦和原告沈文芳,其中原告沈文琦出生于1995年4月2日,尚需要扶养,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朱阿木和原告倪爱珠系受害人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即受害人朱凤英和其兄妹朱杏英、朱志明和朱志贤。原告朱阿木出生于1933年11月18日,尚需要扶养,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倪爱珠出生于1935年4月25日,尚需要扶养,扶养年限为6年。按每年9258元计算,朱凤英的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按每年7072元计算,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3592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丧葬费为12959元、误工费为994.81元;五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5000元。受害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为882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受害人朱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322.43元、误工费994.81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2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010.24元,减去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19204.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余款168805.8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计人民币101283.49元,第一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扣减后第一被告尚应赔付给五原告人民币71283.49元。本院同时认定,皖04/711**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9204.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204.4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肇事,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人2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该金额,故第一被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形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九应赔偿给原告沈二江、沈文琦、沈文芳、朱阿木、倪爱珠人民币21283.4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69204.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从伟对被告张连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19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张连九负担3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