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陈某甲。原告褚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工作原因,夫妻双方长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照顾不够,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由于被告系再婚,在前一段婚姻中生育一女,原被告为这个小孩也经常吵架。被告猜疑心较重,2008年12月20日,因被告怀疑其他人对原告不怀好意,夫妻间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搬出家中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不符,我们夫妻吵架是有的,但双方都有过错。我们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不需要闹到离婚的地步。离婚苦的是小孩,我是第二次婚姻,十分珍惜,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里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因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猜忌等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搬出原告娘家,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6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坦诚相见,互相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