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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学堂、谷某某等与张书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学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某,(系谷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系沈某某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王小振。一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因与王小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小振、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医疗费400元、丧葬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270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沈学堂扶养费30440元、赔偿沈某某抚养费27396元,共计188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振、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承担。2009年5月4日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书祥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张书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祥及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上诉人沈学堂、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一审被告王小振及一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3月24日14时50分,受害人沈永辉(沈学堂之子、谷某某之夫、沈某某之父)乘坐沈铁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郑刘线S102线94km十字交叉口处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王小振驾驶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铁林受伤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谢延超受伤、沈永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铁林负主要责任,王小振负次要责任,谢延超、沈永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王小振驾驶的豫K*****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书祥,王小振为张书祥所雇佣司机。张书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运输公司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沈永辉共兄妹二人,沈永辉的父亲沈学堂现年53岁,儿子沈某某发生事故时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小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交通法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永辉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小振系车主张书祥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张书祥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保留着所有权但不实际控制、管理该车,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书祥和沈铁林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张书祥和沈铁林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沈铁林承担60%的责任,张书祥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张书祥、沈铁林的实际履行能力可酌定30000元较适当。沈学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0元,因沈学堂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谢延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应给其他受害人留出一定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2604元、被抚养人(沈某某)生活费27396元,合计80400元。二、张书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死亡赔偿金36476元、丧葬费11000元(己支付10000元,下余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246元的40%,即27298.40元。三、驳回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对王小振、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块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承担1000元,张书祥承担603元。宣判后,张书祥不服,其上诉称:1、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沈铁林,一审判决让张书祥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让张书祥承担更显示司法的不公正性。张书祥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阐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一审法院明知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中不含精神抚慰金,而一审判决却把交强险能理赔的精神抚慰金让张书祥个人承担,致使张书祥投保的商业险不能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加重了张书祥的事故风险和赔偿负担,应改判张书祥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一审判决没有将张书祥给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侵害了张书祥的利益。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保险金额12万元一审判决全部用完,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约定,一审判决张书祥承担超出部分40%的责任正确。2、张书祥原垫付的10000元,一审判决确实有误,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万通运输公司,该车不归张书祥所有,张书祥主体不合格。2、交强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判决正确。3、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安慰,沈铁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且事故是由沈铁林、王小振造成的,抚慰金应由其共同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书祥支付给沈学堂、谷某某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王小振驾驶机动车辆与沈铁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永辉死亡,经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铁林负主要责任,王小振负次要责任,沈永辉不负责任。对给沈永辉造成的侵害,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一审判决实际车主张书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给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造成的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亦并无不当。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书祥原垫付的10000元,应从张书祥应赔偿给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06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沈某某)生活费27396元,合计80400元。三、变更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书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死亡赔偿金48476元、丧葬费1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78246元的40%,即31298.40元,扣除张书祥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212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块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张书祥承担383元,沈学堂、谷某某、沈某某承担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书祥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方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