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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自萍、黄自萍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李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萍,黄自萍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李君,中国农业银行武义县支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黄自萍,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中路32号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31953********。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熟溪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被告:李君,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熟溪北路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熟溪小区**幢*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梅秋儿,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桥南路128号。系该行信贷员。原告黄自萍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诚公司)、李君、中国农业银行武义县支行(下称武义农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柏林、赖祝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嘉诚公司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武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萍起诉称:被告嘉诚公司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8月6日向原告续借12万元和10万元,合计22万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归还时间。2007年上半年,被告嘉诚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嘉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利息10.89万元(已从2006年10月6日算到2009年7月6日止,以后仍按1.5%计算),计32.89万元;2、被告李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出资不实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武义农行在虚假资金证明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嘉诚公司和被告李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嘉诚公司承担。被告嘉诚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其在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故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现公司资金困难,不能归还。被告李君答辩称:其在设立嘉诚公司的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被告武义农行答辩称:该款系被告嘉诚公司所借,应由被告李君负责清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2份、借款利息清单报表1份,证明被告嘉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嘉诚公司及李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义农行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君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虚假出资30万元及武义农行帮其出具30万元虚假出资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诸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16日,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金额为12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续借),利息为“0.015”。同年8月6日,被告嘉诚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金额为10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续借),利息为“0.015”。2009年7月,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利息清单报表》,载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08900元,计328900元。另认定,被告李君在设立嘉诚公司时,出资不实30万元,被告武义农行为其出具了虚假的出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嘉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089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李君在设立嘉诚公司时出资不实,尚有30元万资金尚未实际投入,被告武义农行为其出具了虚假出资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其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君及被告武义农行的辩解,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自萍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9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7月6日,之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出资不实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对前两项判决内容,在对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义县支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即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浙江武义嘉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