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骏龙木业厂与李国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骏龙木业厂,李国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负责人:吴应贤。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李国联。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与被告李国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国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起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原告提供规格为3×6×1.3的建筑模板,单价为48元,数量按签单数量为准。合同同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6年12月25日、29日两次将模板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3100元,余欠71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2009年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党山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李国联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24日的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2006年12月25日及29日送货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及金额。被告李国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国联及符伟签订了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及符伟建筑模板,合同约定单价为48元;数量按签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在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起诉地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年12月25日、29日分两次将建筑模板供应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符伟签收,数量为3000张,其中12月29日的1000张单价调整为49元,故合计总金额为145000元,被告除付款73100元外,余款71900元至今未付。另经本院释明,原告调整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放弃对符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货款在2007年11月15日付清,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也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联应付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货款71900元;二、被告李国联应赔偿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6日起对欠款719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李国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