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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池××,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吴××。被告宋××。原告胡××与被告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被告池××的委托代理人黄××、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池××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未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向被告池××提供借款后,被告池××交付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某某,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池××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池××辩称:借款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到手的只有46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原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池××借款、宋××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对证据1质证称,原告是否债权人有怀疑,债权人叫“晓东”。对证据2质证称,对被告池××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另外一份户籍证明显示的“宋××”是否为本案的被告无法证实。对证据3质证称,系池××签名,但签名的时候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都没有填写。被告宋××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池××对借款借据上的两项签名均无异议,而且其中一项“车主:池××”是书写在借款借据的最下面一行,应视为被告池××对该借款借据上反映出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债权人等信息均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池××辩称,签名时借款借据上其他内容均系空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池××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8日,若逾期还款,则以未还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池××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池××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池××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池××关于预扣利息4000元后实际到手只有46000元而且已支付利息3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的同时,又以未还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故原告胡××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借款50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800元。二、被告宋××对被告池××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池××追偿。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胡××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5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邹丽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