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余张才信与余张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余张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号。负责人:江国华,行长。被告:余张才,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车头3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余张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卡。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号码为4518115079065424的牡丹贷记卡。然被告领取牡丹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了牡丹卡章程,于2007年9月17日起连续恶意透支,当原告发现持卡人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暂无钱可还,等有钱会归还透支款本息。现被告手机已停机,且已联系不到。至2009年8月1日止,被告牡丹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8474.4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余额38474.48元(其中本金为32312.84元,滞纳金3000元,利息3161.64元,暂算至2009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被告余张才的年龄、民族、职业等,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信息与其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列明的信息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该案中被告余张才的信息并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