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邬××。被告:俞××。原告邬××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约定该款在2008年11月15日付10000元,2008年12月15日付14300元。如到期未付,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及利息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43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起,被告向白杜砖瓦厂购买红砖,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白杜砖瓦厂红砖款。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3200元,在2007年3月底前归还。2007年8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3300元,在2007年8月23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担保代偿款233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俞××给付原告邬××23300元,在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则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届期,被告又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邬××24300元,该款在2008年11月15日付10000元,2008年12月15日付清14300元。如果到期未付,则本人支付邬××违约金及利息2500元,共应付邬××26800元。”邬××为此向本院撤销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甬鄞执字第115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本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某终结执行。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俞××至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将担保代偿款经协议转换为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3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返还原告邬××借款24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支付原告邬××违约金及利息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