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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爱玲与夏咏梅、潘成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爱玲,夏咏梅,潘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曾爱玲。被执行人:夏咏梅。被执行人:潘成佳。申请执行人曾爱玲与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爱玲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应向申请执行人曾爱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580元、执行费678.5元。本��于2009年4月2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曾爱玲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以夏咏梅、潘成佳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陆续立案执行,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名下均无存款。200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共有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跑马坪1号的房产壹间,根据夏咏梅、潘成佳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公告确定的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曾爱玲已领取执行款18525.7元。另本院已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夏咏梅在泰顺县茶叶特产局的工资收入1000元,以供该系列案件分配。被执行人潘成佳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裁定扣留。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咏梅、潘成佳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2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