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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汽车运输××责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嘉兴市××汽车运输××责任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幢。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日,财保××与联友××订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联友××以其所有的车辆浙f×××××向财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447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18日19时许,联友××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倾覆,产生车辆修理费用13132元、施救费3600元。事故经财保××查勘,车辆损失定额为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保××与联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联友××享有在投保车辆损失后向财保××索赔的权利,财保××依法负有赔付的义务。联友××投保的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倾覆导致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倾覆导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联友××应依法理赔。联友××请求赔偿的数额624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财保××所称倾覆是失去重心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要求免责不予支持。联友××驾驶员不属于无证驾驶,身体年检并非驾驶证有效的必要条件,财保××以驾驶证不能确定有效而应免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联友××保险赔偿金6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财保××承担。宣判后,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财保××上诉称:1、浙f×××××车辆正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倾覆的唯一原因系车辆失去重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格未证实,该情形下财保××免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联友××诉讼请求。联友××答辩称:1、车辆发生倾覆系因操作不当引起,并没有证据证明系车辆失去重心所致。即便是,财保××也不能免责。2、车辆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财保××对此提出异议,并未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联友××与财保××的浙f×××××车辆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7月2日即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联友××和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联友××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倾覆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财保××负责赔偿。2009年6月18日联友××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浙f×××××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倾覆造成浙f×××××车辆损失156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6240元。财保××称车辆“倾覆”系因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所致,财保××按约可免责。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约定,财保××将作业中车辆“倾覆”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作为两种不同的原因事件,一个导致赔偿,一个指向免责。但是,稍有物理常识的人都知道,车辆“倾覆”时必然存在“车体失去重心”,很难想象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在一辆车“倾覆”过程中“车体不失去重心”。所以,既然车辆“倾覆”与“车体失去重心”相伴相随,在车辆“倾覆”作为财保××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原因时,财保××把车辆“倾覆”时出现的“车体失去重心”现象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不能成立。财保××还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持有驾驶证但没有身体证明,财保××按约也可以免责。但是,财保××没有就非法驾驶人身份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