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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莲行初字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曹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79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莲湖区庙后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高子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正冬,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余森宝,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常大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智平,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诉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第三人曹智平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区城改办委托代理人李华、夏正冬,被告市拆迁办之委托代理人李博、常大锋,第三人曹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拆迁办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原告区城改办诉称,被告市拆迁办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原告提供雁塔区鱼化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子内过渡,过渡期限30个月。因第三人不履行裁决义务,致使原告提供的过渡房被收回,要求第三人自行过渡。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提供雁塔区鱼化街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子内过渡的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拆迁办辩称,被告是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裁决的,裁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提供雁塔区鱼化街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子内过渡的内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曹智平辩称,其从来没有接到过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对本案毫不知情,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智平在莲湖区东桃园村146号有砖混五层楼房一栋,无房产证,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138.18㎡。房屋评估总面积354.33㎡,其中一、二层面积150.28㎡.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评估价为368344元。2008年7月2日、7月18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分别作出《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16号)、《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25号),同意第三人区城改办上报的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对东桃园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区城改办。2008年7月18日,莲湖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原告区城改办与第三人曹智平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曹智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被告市拆迁办作出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向原告曹智平送达了相关材料,并通知曹智平参加调查和调解,原告未参与。2009年4月28日,被告市拆迁办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一)、拆迁人区城改办给被拆迁人曹智平就地在拆迁范围新建安置楼内安置建筑面积65㎡、75㎡住房各一套,拆迁人区城改办应向被拆迁人退付购房差价款“捌万陆仟壹佰陆拾元”(86160元,已减去原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款)。安置房屋产权为曹智平所有。216.15㎡的违章建筑面积不予安置,予以拆除。(二)、被拆迁人曹智平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到拆迁人区城改办提供的雁塔区鱼化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160㎡的房内过渡,过渡期限30个月。被拆迁人曹智平将东桃园村146号建筑面积354.33㎡的砖混五层楼房及其附属物全部交予拆迁人区城改办拆除。拆迁人区城改办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曹智平搬家补助费,待搬入安置楼后一周内,将过渡房交还拆迁人区城改办。(三)、被拆迁人曹智平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自行搬迁,由市拆迁办安置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对东桃园村146号曹智平居住使用的建筑面积354.33㎡的砖混五层楼房及其附属物全部予以强制拆迁。2009年4月29日被告市拆迁办将裁决书留置送达给第三人,同时通过第三人曹智平之兄曹智序转交。上述事实,有市城改发(2008)116号、125号批复,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使用证、估价报告、裁决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谈话笔录、送达回证、视听资料、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区城改办持有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16号)、《关于〈莲湖区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城改发〔2008〕125号),对东桃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拆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市拆迁办受理原告区城改办的申请后,对原告区城改办、第三人曹智平之间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调查、调解,无法达成协议,遂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了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现原告区城改办认为因第三人不履行裁决义务,致使原告提供的过渡房被收回,要求第三人自行过渡,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又未支付过渡费,故其请求撤销市拆裁字[2009]46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原告提供雁塔区鱼化办小烟庄村2组4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子内过渡的内容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9年4月29日被告市拆迁办将裁决书留置送达给第三人,同时通过第三人曹智平之兄曹智序转交,故第三人曹智平辩称其从来没有接到过《拆迁安置裁决书》,对本案毫不知情,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庆怀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富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