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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法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晓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岩,周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新法执字第277-1号申请人黄岩,又名黄磊,男,34岁,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老城东街**号。身份证:4128281975********。被执行人周晓,男,29岁,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保险公司西。身份证:4128287********。本院在执行黄岩申请执行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秀荣于2009年9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秀荣异议称,我于2001年用多年积蓄在位于新蔡县西城街小李庄(振兴路南段)旧房翻盖新住宅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户主是马秀荣本人,2001年3月翻盖房时,其儿周晓刚从部队复员,2001年秋结婚后与其分家各自居住至今,对该房的建造没有投入分文,互相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产权纠纷关系,该房的产权属于我本人拥有。法院查封该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执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马秀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黄元峰、杜锋、马效华、闫金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周晓2001年结婚后与其母马秀荣分开生活至今。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周晓有与其母共有的财产位于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振兴路南段住宅一套(三层砖混结构,使用面积171.67平方米,房产证号:2004字第01**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并提供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居委会证明一份;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证2004字第0113号存根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马秀荣共有人周晓,此房属老宅于2003年旧房翻建,缮证人XXX,校对人段爱勤,2004年4月14日。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居委会证明西城街居民马秀荣、周晓系母子关系,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振兴路南段,共同拥有一处2003年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属共同拥有房屋(房产证号:2004字第01**号)。本院于2009年9月4日调查案外人马秀荣时,马秀荣陈述:被执行人周晓与其在一块生活,但在关津开学生食堂,不经常回家。本院认为,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加盖有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公章、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居委会证明,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案外人马秀荣向本院提供证人黄元峰、杜锋、马效华、闫金红证言,证明内容是被执行人周晓2001年结婚后与其母马秀荣分开生活至今。案外人马秀荣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且与案外人马秀荣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外人马秀荣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秀荣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崔 平审判员 万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高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