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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芦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亚,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芦栋。委托代理人芦世其。上诉人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隆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承担芦栋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诉讼费由芦栋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云隆塑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芦栋系云隆塑钢公司职工,2007年10月12日晚上,芦栋因出厂送货时受伤导致右肩关节脱位,云隆塑钢公司将芦栋送往医院拍片复原,未住院治疗,芦栋在家休息16天。2007年11月4日芦栋在下班后,因超强度工作造成右肩关节再次脱位,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隆塑钢公司为芦栋缴纳有工伤保险,但没有履行手续。芦栋于2007年11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08)118号《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芦栋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云隆塑钢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11月24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汴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芦栋于2007年12月办理退职手续。一审另查明,芦栋因工伤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次,第一次为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29日,住院医疗费为3667.29元;第二次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19日,住院医疗费为8108.31元;第三次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住院医疗费为14707.77元;第四次为2009年5月18日入院,截止至2009年7月7日止,住院医疗费共计7482.89元。一审认为,2007年10月12日芦栋在工作期间受伤,至今未愈,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芦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云隆塑钢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芦栋工伤保险待遇。云隆塑钢公司要求不支付芦栋因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芦栋关于要求云隆塑钢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栋住院期间医疗费339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计38746.26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云隆塑钢公司不服,上诉称:1、虽然芦栋在2007年10月12日右肩关节脱位是在工作中摔倒所造成的,而在2007年11月4日及以后的三次住院是因其在家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在工作中所造成的,让云隆塑钢公司承担医疗费不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2、芦栋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住院长达1年时间,是有意扩大损失的表现。4、2007年10月12日及2007年11月4日的伤是工伤认定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请求予以公正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云隆塑钢公司称已为芦栋办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工伤保险手续。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云隆塑钢公司虽然自称为芦栋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参保手续,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医疗及其他费用。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还享有工伤复发的相关待遇。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经过医疗机构治疗之后,病情痊愈,终止医疗后,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或者得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原有××情不同程度的重新发作。芦栋自2007年10月12日受伤后,陆续四次住院治疗,均是基于同一受伤部位、同一病情,即右关节脱位,属于原有病情重新发作。我国工伤法规没有对旧病复发住院治疗需作工伤认定的规定,云隆塑钢公司认为芦栋后三次住院是自己造成的,对工伤认定以外的住院治疗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云隆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的,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主文。一审判决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翟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