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卢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大女儿出生,现年12岁,××××年××月次子出生,现年7岁,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口打架,很少一起同居生活,女方经常与其他男人聊天到天亮,直接影响到夫妻感情。为此,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财产对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系初中同学、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都是某,但是被告不想离婚,原、被告本来就是自由恋爱的,虽然被告的脾气比较暴躁,但是都是为了顾家,原告讲被告脾气坏,被告以后改正。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负起一个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