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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永平、蒋永平与原审被告黄忠仁、颜荷球民间借贷纠与黄忠仁、颜荷球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永平,黄忠仁,颜荷球,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蒋永平,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原审被告:黄忠仁,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大水地。原审被告:颜荷球,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后店村大水地。原审原告蒋永平与原审被告黄忠仁、颜荷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7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浙金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蒋永平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蒋永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蒋永平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审原告蒋永平负担。审判长陈洵敬审判员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