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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周×、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周×,林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周×。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林甲与被告周×、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周×投资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所属的昭通铜矿项目,在2007年9月3日,原、被告三人对投资进行结算,由被告周×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60万元,同时约定款限2008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届时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林某对债务人周×的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在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6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律师在被告保证期间内投递律师函的情况,证明林某已经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周×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答辩口头辩称,该笔债务是投资款,是原告直接投资于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的,其返还义务人应是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不是周×,且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周×,因此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林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在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和林某一起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反映出原告是直接投资于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的,上面没有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的盖章,因此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对此协议并未确认,该协议属于强制性的协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某认为系被告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应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3日,原告林甲(债权人)与被告周×(债务人)、林某(保证人)达成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约定:因债权人林甲投资云某某江某远矿业公司所属昭通铜矿项目,现经三方协商决定:债务人周×应返还林甲投资款16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款限2008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届时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林乙自愿对债务人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林甲、被告周×、林乙分别在结算协议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处签名。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林乙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2008年5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发函向债务人周×、保证人林乙主张权某。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周×、林乙于2007年9月3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结算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欠原告林甲投资款1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未按约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乙自愿为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林甲要求被告周某某即偿还投资款1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被告林乙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乙答辩称“该笔债务是投资款,是原告直接投资于澄江矿业公司的,其返还义务人应是澄江某远矿业公司,不是周×,且澄江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周×,因此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林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林甲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万元自2008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乙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3元,由被告周×、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自: